1.
最高法院公布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案件以及因企业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引出的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自今日起正式施行。
近两年来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扩散和蔓延,我国经济特别是对外贸易也受到了严重冲击,许多行业和企业经营困难,用人单位难以满足劳动者提高报酬的要求,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显现。从用工情况看,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用工成本最低化的目的,往往忽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执行国家法律政策随意性较强,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立法层面看,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1月1日和5月1日相继施行。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介绍说,这个司法解释旨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加大对下监督指导力度。
该司法解释共18条,主要规定了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理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此类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是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用工单位类型复杂、形式多样,甚至鱼龙混杂、主体不明,劳动者在纠纷发生后,往往由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而陷入维权困境。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现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直接调解或者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些规定为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了便利,避免了因程序纷繁复杂而增加劳动者的讼累。
三是合理分配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四是明确细化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制度,但这类裁决的认定标准界限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特色优势,简化争议处理程序,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五是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采取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为严格规范这一制度的运用,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迳行进入审判程序,该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在谈到退休人员返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指出,如果企业职工是按照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完退休手续又返聘的,与所在单位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如果企业职工是提前退休,为企业减员增效而“被退休”的、职工到新企业后与企业确定的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职工是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是劳动关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题词:劳动争议 规定 司法解释
|
1.首部人力资源白皮书引关注,就业歧视难题需破解
在改革开放前,我国的人力资源开发主要以政策调整为主。随着劳动法的颁布,我国的人力资源领域开始逐步走向法律调整。
专家认为,我国人力资源开发法律体系还需要继续完善,尤其是职业培训立法应当成为未来人力资源开发立法完善的重心。同时,要解决就业歧视这一国际难题,需要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管齐下,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实现人力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
9月10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专门阐述我国人力资源状况和政策的白皮书——《中国的人力资源状况》。白皮书全面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的人力资源状况,提出要进一步提升人力资源整体素质,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
据了解,在我国的人力资源开发体系中,通过职业培训建设人力资源强国、以反就业歧视促进平等就业权是社会关注的话题。
我国已初步建成人力资源开发法律体系,人力资源开发由政策调整为主逐步走向法律调整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人力资源开发法律体系,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中国政法大学社会法研究所杨飞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据了解,在改革开放前,我国的人力资源开发主要以政策调整为主。杨飞告诉记者,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劳动法前,我国的人力资源开发主要依靠国务院的法规、部门规章、文件等政策性文件来规范。当时的人力资源政策多以“通知”、“意见”、“批复”等形式出现,变动频繁、法律效率低。在此期间,人力资源开发处于无真正意义上的有法可依状况。
“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改变了这一状况。”杨飞说,随着劳动法的颁布,我国在人力资源领域的法律逐步完善。从那时开始,我国逐步出台多部人力资源开发法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使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处理等重要领域的法律规范效力层级提高。“我国的人力资源领域开始逐步走向法律调整”。
“正如白皮书上说言,我国逐步形成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以劳动法、公务员法为基础,以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主体,其他单项法律和行政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人力资源开发法律体系。”杨飞认为,正是由于劳动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的相继出台,为人力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各方面都提供了法律的保障。
职业培训是人力资源开发的核心内容,但现有法律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职业培训是人力资源开发的核心内容,我国已初步形成了职业培训法律体系。”杨飞说。
据悉,随着近年来我国人力资源的不断增加,提升人力资源的整体素质成为摆在社会面前的一大课题。白皮书指出,我国自1995年以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建立了“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的职业教育与培训机制,通过立法促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协会劳动关系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程延园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近年来,我国人力资源法律不断完善,员工职业培训和开发这一重要环节也得到了较好的规范。“这一环节做好了,整个劳动者的素质就会得到提升,这不仅有利于产业的转型和创新,也能加快我国由人力资源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的转变步伐”。
虽然如此,白皮书中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底,全国人才资源总量达到1亿1400万人,不足劳动力资源的一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王晓初直言不讳地指出:“人力资源的整体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中国是个人力资源大国,但还不是人力资源强国。”
如何由人力资源大国转向人力资源强国,杨飞认为,我国人力资源开发法律体系还需要继续完善,尤其是职业培训立法应当成为未来人力资源开发立法完善的重心。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尽管我国已建成职业培训法律体系,但不少用人单位在职业培训问题上打了折扣。
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与此同时,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部门规章《企业职工培训规定》中也明确了“职工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企业自有资金可有适当部分用于职工培训;职工培训经费应根据企业需要,安排合理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
但是,这些规定在一些单位并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北京市某杂志社的人事主管唐先生告诉记者,企业一方面想通过组织培训来提高职工专业技能,但是成本高、员工流动频繁,培训投入一不留神就打了水漂。
然而,对违反这些法律规定的企业的处罚只是“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杨飞认为,“这种规定显然对企业难以有真正的约束力”。
对此,程延园认为,目前我国关于职业培训的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不够好,现有法律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是可以进一步完善的。从职业培训立法上来讲,应当就员工培训的权利和企业、政府等各方开发人力资源的责任有一个清晰的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强化用人单位的培训义务是一方面,法律还要强化国家和各级政府的培训义务,加大政府的财政投入,以落实宪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杨飞说,应当尽快出台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因为条例的规定比较细致,也具有可操作性,将来应当在这一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职业培训法。
程延园认为,规范职业培训离不开对企业的激励和保障机制。要想鼓励企业承担这种责任,处罚很重要,但要谈到可操作性,还需要考虑在立法上对用人单位激励、保障、处罚措施并用才能有效。
就业歧视仍然存在,反就业歧视需要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管齐下
在人力资源开发体系中,除职业培训这一重要环节外,反就业歧视也是社会所关注的一大问题。
白皮书指出,国家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自1988年以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就业促进法专门设立了“公平就业”章节,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并特别指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针对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有媒体调查显示,近九成的网友认为“遭遇过”就业歧视;近九成的网友认为就业歧视“严重”;近九成的网友在遭遇就业歧视时,是“胳膊拧不过大腿,另寻单位”。
“目前有关性别、户籍、健康等方面的就业歧视仍然存在,这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一个难题。但在实践中,通过提起诉讼来维护平等就业权利的劳动者不多,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就业歧视往往比较困难。另一方面,在于通过诉讼维权需要消耗时间、精力、金钱等,而个体劳动者大多急于就业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往往放弃这种维权方式。”杨飞说。
对此,程延园认为,这种状况与我国目前劳动力市场上的供远过于求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反就业歧视就更困难了,要解决这个难题,除了立法方面的考虑外,法律的落实也是不可忽视的。
据了解,一些国家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建立了专门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作为反就业歧视的行政执法机构。对此,杨飞认为,我国可以建立这样专门的机构来裁决就业歧视事件,这是反就业歧视的公法途径。
“除了民事诉讼这一私法途径、建立和完善反就业歧视的公法途径外,还要考虑健全社会法途径。”杨飞说,反就业歧视的社会法途径就是指,立法规定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残联或民间组织(NGO)可以为受到就业歧视的劳动者个体或群体进行集体谈判、提起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援助等。
同时,杨飞认为,从长远来看,反就业歧视需要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管齐下,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实现人力资源的充分合理利用。
“就业歧视确实很难解决,正因为这样,就业歧视现象还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救济途径,防止进一步恶化。”程延园说。
正如白皮书上说言,我国逐步形成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以劳动法、公务员法为基础,以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主体,其他单项法律和行政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人力资源开发法律体系。
|